原告黄明,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雨、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成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见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成裕,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宋良亚,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黄见阳,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晗俊,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黄明诉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田公司)、嵊州市保利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亚、黄见阳、王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田公司、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亚、黄见阳、王晗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诉称,2011年12月7日,羽田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8000000元,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3日,当天其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汇至羽田公司账户内,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亚、黄见阳、王晗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羽田公司经催讨归还450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未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常州讨债公司要求羽田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700000元及律师费116358元,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亚、黄见阳、王晗俊为羽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羽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胡成裕未作答辩。
被告宋良亚未作答辩。
被告黄见阳未作答辩。
被告王晗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羽田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明借款,2011年12月7日羽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黄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羽田公司向黄明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3日,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如逾期还款或到期还款不足,则按借款协议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羽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或者双方未能另行签订借款协议,黄明可立即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向羽田公司催要借款,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仲裁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的开支,由羽田公司承担。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亚、黄见阳、王晗俊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全部讨债务(含利息、违约金、实现讨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的损失和费用)。当日黄明通过银行汇款8000000元至羽田公司名下。
2013年8月28日,黄明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黄明支付该所律师费116358元,该所指派律师陈雨、过勤参与诉讼。2014年1月14日该所向黄明出具金额116358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由黄明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董事股东担保协议、承诺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羽田公司与黄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后黄明也履行了借款义务,羽田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黄明自认羽田公司截至2012年3月26日已归还本金45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羽田公司尚结欠黄明本金3500000元,关于利息,黄明主张利息及违约金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明主张自2012年3月26日起算,本院予以采纳。黄明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等,相应律师费应由羽田公司承担。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亚、黄见阳、王晗俊为羽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理应对羽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羽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黄明本金3500000元及并承担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羽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明律师费116358元。
三、被告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亚、黄见阳、王晗俊对被告羽田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讨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5770元,由羽田公司、保利公司、胡成裕、宋良亚、黄见阳、王晗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常州讨债公司,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常州讨债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陈军慰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人民陪审员 刘 旭书 记 员 严笑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讨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讨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讨债务人。
讨债权人有权要求讨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讨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讨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常州讨债公司裁决,可以由讨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常州讨债公司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讨债务人对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讨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讨债务的,讨债权人可以要求讨债务人履行讨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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